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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被处罚

发布时间:2023-10-13 09:35:59 来源:fun88首选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从安溪县人民政府网站获悉,近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关于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字〔2019〕207号显示,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0元;罚款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0元;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9,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长坑乡三村村奄边13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吉(性别:男,民族:汉,***),营业范围:预包装食品(茶叶)零售;茶具、茶叶包装物及办公用品销售。

  2019年4月17日,本局收到市局转办的投诉举报件(泉食药投举交201900060号),反映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生产的一款雨花茶标注的产品质量标准号却为GB/T1445.3-2016,经查该标准为不存在的标准。本局根据上述投诉举报件反映的情况,依法对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雨花茶产品及包装。通过一定的调查询问,得知涉诉雨花茶系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受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委托分装的。2019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对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也未发现涉诉的雨花茶产品及包装。但经调查询问,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承认涉诉雨花茶是该公司委托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分装销售的。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回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怎么样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回复“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因此,涉诉雨花茶产品委托方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才是该批次产品法律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由于该批次雨花茶标注的产品质量标准号为不存在的标准,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本局遂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涉案雨花茶系当事人委托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分装,标注的产品的名字为“皇州雨花茶”,涉案产品的原料、包装和标签都是由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下单委托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分装该批次涉案产品,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分装,并于2018年12月21日送货到该公司,当事人自行通过京东皇州旗舰店对外销售。该批次产品共委托分装12.5千克,250g/罐,共50罐,委托加工费1.5元/罐,成本价48元/罐,售价58元/罐,总货值2900元。

  涉案产品“皇州雨花茶”外包装标签标示内容如下:品名:皇州雨花茶,配料:茶鲜叶,等级:一级,净含量:250g,产地:江苏南京,储存方法:防潮、避光、低温、防异味,产品质量标准号:GB/T1445.3-2016,生产许可证编号:SC02,受委托商: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分装),地址:安溪县长坑乡三村村,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监制,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石华街15#1-106。

  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质量标准号为GB/T1445.3-2016,本局经核查并未找到此项标准。针对上面讲述的情况,当事人受托人供述称,这是由于他公司员工的失误所致,该批次产品原先标签上应标注的产品质量标准为“GB/T14456.3-2016”(绿茶第3部分:中小叶种绿茶),现由于该公司员工粗心大意,在审核排版时漏掉了一个数字“6”,导致印刷出来的产品质量标准为“GB/T1445.3-2016”,此标准为不存在的标准。

  另查明涉案产品“皇州雨花茶”的实际配料为中小叶种绿茶,实际产地为福建泉州,但该批次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示的配料为茶鲜叶,产地为江苏南京。截至案发,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总货值2900元,共获利500元。

  证据2: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吉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3: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负责人吴培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4: 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受托人吴丽皇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和权限;

  证据5: 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受托人苏紫燕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和权限;

  证据6: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对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的生产经营情况做检查的事实;

  证据7:对安溪皇州茶叶有限公司受托人吴丽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涉案“皇州雨花茶”的具体情况;

  证据8:对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受托人苏紫燕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皇州雨花茶”的具体生产情况;

  证据9:涉案产品“皇州雨花茶”的原料进货台账、生产销售台账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涉案“皇州雨花茶”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的涉案雨花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地和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另涉案雨花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名称和配料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和4.1.3.1.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字〔2019〕2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

  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上述罚没款共计6500元,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缴纳步骤:1、到本局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2、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3、凭银行收款并盖章后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本局换取《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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