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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预包装食品缺强制标示内容 原告赔偿性诉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3-10-13 09:37:13 来源:fun88首选

  原告周某与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经营者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处花费21元购得6袋米豆腐,并索要了收银小票。该食品没有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等最基本的标注内容,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应退货并赔偿。

  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辩称,1、案涉米豆腐为农副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销售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米豆腐来源合法,被告已经尽到经营者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4、本案原告并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消费者,其目的仅仅为了索赔盈利;5、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米豆腐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实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当庭提交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90个案件目录,显示2019年期间,川、渝、福建地区多家法院一审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对相关商品获得赔偿。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米豆腐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2、米豆腐是农产品还是食品,其关于包装的规定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3、涉案米豆腐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标准?4、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米豆腐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米豆腐的完整视频,视频包括进入被告超市、购买经过、走出超市。在视频4分钟处,有原告选购米豆腐的完整过程,能够准确的看出,涉案米豆腐和视频中的米豆腐外包装具有一致性。因此能认定,原告的米豆腐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辩称涉案米豆腐并非其售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米豆腐属于农产品还是食品?因国家没明确的鉴定目录,本院依法向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米豆腐应该为食品而非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涉案米豆腐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案涉米豆腐每袋独立包装,重量均等,按块销售,显著区别于散装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质量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信息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6袋米豆腐中仅有一袋有不完整标识,其余5袋米豆腐未有任何标识,其制造商、使用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等均无法查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米豆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米豆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货款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米豆腐已经过期,由本院做销毁处理。

  关于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销售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米豆腐上游供货商船山区王星豆制品销售店的《销货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认定被告船山区某购物中心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其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周某近年来多次以消费者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购买商品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而为获取高额赔偿。因此,其牟利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周某的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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